巴西总统:墨厄外交风波的解决不需要域外国家插手
64 2025-04-05 14:00:20
在这点上,主要规则涉及个人必须做或不得做的行为,而次要规则涉及主要规则本身。
所以:对于作为一个道德存在者的人,我们就不能再问:他是为了什么而实存的。因为纵观《纯粹理性批判》全书,似乎康德在探讨理性的这一功能的时候仅仅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
按照康德的这个逻辑,这个最高或终极目的只能是人的尊严,因为人的尊严乃是道德学领域中的最高目的。这非常清楚地体现在康德对法律状态的说明中:所谓法律的状态就是摆脱混乱和争斗的状态,是一种和平的状态。无论是从权利的普遍原则,还是在自然状态一文明社会这一先天图型下对于其法哲学体系演变路径的说明下,我们都可以清晰地体察到这一点。就一切经验性的杂多表象中都包含有时间而言,其与现象同质。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讨论纯粹理性的建筑术这一章中,康德指出,通过先验方法论所建构起来的知识系统就是哲学,这种意义上的哲学就是有关一切知识与人类理性的根本目的之关系的科学。
因为通过知性的建构,已经提供出了一系列的具体的权利类型,但是这些权利类型应该如何排列,如何衔接,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什么?它们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通过一系列的衔接和整合形成一个严密的、可以把握的体系?所有这些都指向了先验方法论的第二个进程,而也正是在这一进程中,康德整个法哲学体系的魅力才开始显现。[11]基于这一点,康德将先验方法论分为四个部分:纯粹理性的训练、纯粹理性的法规、纯粹理性的建筑术以及纯粹理性的历史。对于该问题的解答需要借助更为复杂的道德论证和对实践理性的性质的深入理解。
排他性理由承认道德理由的重要性,但不管一个道德理由多么重要,排他性理由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但是当拉兹把促进个人自主当作权威的目的,他实际上又滑到了第二种实践理性概念。7,适用于特定情形的裁判和指令,必须根据已公布的、清楚的、稳定的和相对一般性的规则作出。《经济与社会》的英文版编译者Roth和Wittich直接将Herrschaft译为权威(authority)。
拉兹不否定人们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理由相信法律拥有合法权威,某些合法性信念可能是错误的。如权威指令做出了最佳的理由平衡,行为人服从权威指令,因而是基于最佳理由而行动,但由于他是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排他性的理由接受下来,他没有满足最低限度的自主的要求,还是失去了自主。
二、回应权威悖论的消极策略:没有服从义务的权威 如果接受沃尔夫的前提,即权威要求将其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排他性的理由,而道德自主原则上要求人们把所有的行为理由当作内容依赖的、慎思的理由,两者之间就必然存在冲突。如前所说,在拉兹的论述脉络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实践理性或自主的概念。他们在论证权威的性质及其道德基础方面分享了许多共同的看法,但也存在许多严重的分歧。相反,正如沃尔夫所说,个人自主包括了尽可能获取与行动有关的资讯的责任。
[17]对权威悖论的消极回应,承认上述推论的逻辑有效性。(四)法律的品质与权威 根据实践理性要求7,权威应该尊重每一个行为内在的各种基本价值。另一方面,即使我们承认法律具有体系性的公平,也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道德义务。另一方面,由于权威将促进共同善当作其职责并且有能力促进共同善,权威及其所创设的制度条件,因而也是一个共同体的共同的和普遍的善。
沃尔夫认为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什么条件下政府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正当化证明。个人应该如何行动,取决于个人的自主判断。
(二)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 对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挑战的另一个回应策略,是把实践权威等同于理论权威,试图从认识论的途径解决最低限度的自主与权威的悖论。如果一个人不能满足最低自主的条件,即使他是基于最佳理由行动,依然不是自主的。
菲尼斯描述了一种类似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第一,每一个游戏者都努力最大化他的利益(gains),就会产生一个平衡(equilibrium)。拥有权力是指运用强制力或以强制力相威胁来强迫他人遵从的能力(ability to compel compliance),而权威是发布命令的权利以及要求服从的权利,或者说拥有统治的权利(right to rule)。不过,拉兹的实践理性概念也包含了一个规范性的判断,即个人应该基于正当理由而行动。制度性权威来自于制度或规则,而非个人的知识优势或非凡品格。换言之,政府只有在对我进行威胁或实施制裁时,才对我拥有行动的权威。菲尼斯与工具主义不同的地方,在于他虽然承认存在某些不证自明的基本善,但他否定存在工具主义所主张的实践推理的第一原则或最终目的。
但是,当国家要求我纳税时,即使我不想这么做,而且我相信这样做不会受到处罚,我也会缴纳税款。这些条件包括一个必要条件,即某一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定的。
因此,权威命题的规范性在此就具有双重意义:首先,法律要主张权威,就必须根据这两个命题持续不断地在社会实践中为自己辩护。而个人也可在这一框架内选择目标,形成计划,做出承诺,一般性地确定自己的身份等,可以促进人们成为自我指引的有尊严和负责任的人。
法律权威是对人的权威。第一,每一个人都只关心他自己的利益,而不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
第一,国民的合法性信念可能是错的,也就是说,政府虽然自己主张权威,或被其国民当作合法权威,但它并没有进行统治的道德权利。某个人不能从某一法律规范获利,但他会从其他规范中获益。因此,当人们由限定模式转向无限制的实践理性反思时,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就是一种推定的、可改变的甚至是可推翻的道德义务。这一观点可以导致三个重要结论。
因为一个人如果只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可能还是一个不自主的人。由于各种理由之间会存在冲突,由此就产生了实践原则P1:全面考虑之后,个人应该去做基于理由平衡应该去做的事情。
但是考虑到权威对象可能不会服从权威性指令,导致首要的断然性意向的失败,权威为保证其指令得到服从,必然要增加一个进一步的行动理由,即通过以制裁相威胁和实施制裁,给权威对象提供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任何反对服从的慎思性理由。这一实践理性的概念与行为理由的概念密切有关。
把权威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只是排除了个人对命令其执行之事直接进行理由平衡的可能性。服从权威不仅意味着你去做某人吩咐你去做之事,而且你做这件事的理由,是他吩咐你去做,而不是你认为这件事本身值得去做。
个人直接根据自己对正当理由的判断而行动,往往会导致合作失败。首先,如果没有社会合作,某些善就会丧失。人们固然有义务根据正当的理由而行动。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对行动作出选择,理性则是人们做出最佳选择的能力。
不过,这些分析也表明法律主张的权威的复杂性,并且表明被授权的权威或行动的权威与道德自主是可以相容的,只有作为统治的权利的权威才可能与道德自主存在冲突。[74]比如,如果大多数人都不去污染河流,河流就是清洁的,即使法律没有禁止污染河流,每个人都有道德理由保持河流的清洁。
沃尔夫的另一个重要失误,是过于狭隘地理解个人自主和道德自主。⑹法院对其他法律的实施具有审查权。
实践理性在基本善中具有特殊地位。此时权威就成为一致同意的替代物。